事关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海南公开征求意见
分类:要闻速递 发布时间:2025-01-17 12:08:48 作者: 全球贸易之窗 来源: 海南省商务厅、海南自由贸易港

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建设的新形势,规范口岸管理,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省商务厅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hnswt1@hainan.gov.cn。

2.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商务厅252室,邮编:570204。

意见反馈时间:2025年1月14日至2025年2月14日。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海南省商务厅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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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龙 摄。图片来源:海口日报


附件1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建设的新形势,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推进全省口岸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口岸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

本条例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关境的港口、机场等。

本条例所称的“二线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省口岸发展规划、口岸开放管理、“二线口岸”管理、口岸运行保障、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本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本省口岸建设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营商环境、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设立在对外开放口岸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海南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设立在“二线口岸”的海关、海事、边检等部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二线口岸”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职。

第五条 【口岸运营单位】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口岸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

 第二章 口岸规划

第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开放、设立需求,编制本地区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并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上报省口岸主管部门。

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口岸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外开放口岸发展规划衔接】全省开放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港口、机场等行业规划相衔接。省级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口岸主管部门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二线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二线口岸”设立需求,编制本地区“二线口岸”发展规划后,上报省口岸主管部门。

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的口岸发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二线口岸”设立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二线口岸”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对外开放口岸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放口岸规划申请】拟新开放口岸或扩大开放口岸,经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论证后按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

第十条 【口岸开放】对本省已纳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口岸,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建议,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附口岸对外开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方案上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成熟度,由省口岸主管部门取得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后,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并随附拟作为口岸对外开放的项目详细规划,省人民政府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后,按规定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获批后,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港口、码头、机场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并按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验收】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

开放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及相关部门意见,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口岸的验收应在国务院批复口岸开放后3年内完成,经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

已正式对外开放的口岸开放范围内需开放的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规划建设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成后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已开放的机场内新建或改(扩)建的航站楼需对外开放,参照上述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开放】机场临时开放或限制性航空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在征求属地查验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水域临时开放,或限制性水运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由口岸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在征求属地查验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临时启用】已运行的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出入境的,由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在征求属地查验口岸查验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外开放口岸退出】对外开放口岸存在《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所列退出情形之一,应予以退出。

从收到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之日起,2年内未完成整改的,启动对外开放口岸退出程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口岸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批准口岸退出后,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口岸退出的具体实施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办理口岸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批准口岸退出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对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办公设施等固定资产处置、口岸开放区域调整等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口岸所属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中所列退出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

第四章“二线口岸”管理

第十六条 【“二线口岸”准入】已纳入《海南省“二线口岸”发展规划》拟新增“二线口岸”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就布局合理性、预期的社会效益、建设资金来源、业务量等要素进行充分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准入申请。收到省人民政府转来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二线口岸”准入申请的请示后,省口岸主管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已获批“二线口岸”内需纳入“二线口岸”的新建或改(扩)建的码头泊位、机场航站楼的规划建设,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二线口岸”建设】兼具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功能的港口、机场,“二线口岸”主要依托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场地和国内厅、内外贸场地改造建设;单设“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主要依托国内厅、内贸场地改造建设;需要扩建的港口、机场,由“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论证后实施;新设“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应当结合查验监管和便利通行需要,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实施建设。

第十八条 【“二线口岸”验收】新获批“二线口岸”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二线口岸”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进行初步验收或书面征求意见后,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提出预验收申请,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直属口岸查验机构进行预验收,形成一致意见后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已获批“二线口岸”内需纳入“二线口岸”的新增码头泊位或新建航站楼的验收,由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新增码头泊位或新建航站楼的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进行初步验收或书面征求意见后,以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口岸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直属口岸查验机构进行验收,形成验收会议纪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启用,同时抄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二线口岸”临时启用】港口、机场作为“二线口岸”临时启用,由港口、机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临时启用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临时启用。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需临时启用码头泊位或航站楼,由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二线口岸”退出】“二线口岸”的退出,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对外开放口岸退出”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机制保障】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协调,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进出各环节的联动协作、统筹并进。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管理和服务运行协调机制。对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和影响通关效率的重大问题,口岸所在地市县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主管部门协调推进,及时处理影响口岸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口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派驻地方的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障】省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口岸发展和建设。

口岸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经费除按规定积极争取中央资金支出外,缺口部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和相关投资建设主体负担。

口岸查验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障资金由设施设备资产承接主体负担。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障】市县口岸主管部门商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提供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统计数据,定期收集、整理本地区口岸运行数据,向省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相关信息,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口岸所在地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数据提供工作。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省口岸主管部门对全省口岸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为省人民政府对口岸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口岸安全管理】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地区口岸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口岸服务工作,保障重要物资通关便捷。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保障口岸安全运行的环境,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口岸综合绩效评估】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定期对硬件设施、通行能力、投入产出、运行安全、通关便利、智慧智能、管理服务、社会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绩效评估结果适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优化口岸营商环境

第二十六条 【通关流程优化】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和口岸运营单位建立完善通关协调机制,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效能,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跨境贸易便利。

省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口岸信息化建设】 口岸信息化与基础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综合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打造智慧口岸,开展口岸监管精准化、综合服务泛在化、运行管理数字化、设施设备智能化、跨境合作机制化业务建设,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和综合治理水平。

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统筹海南口岸信息化建设需求,拓展推广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功能应用。相关口岸和国际贸易业务统一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口岸区域合作】本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本省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的功能。

推动海南自贸港和粤港澳大湾区联动发展,促进“并行港”“组合港”物流模式顺畅运行,带动海南与周边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规范口岸收费】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经营者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嫌垄断行为的检查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依法处罚,加强对进出口环节收费规范管理,在口岸现场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及时更新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保障口岸区域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用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口岸查验机构,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海南的海关、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和海事机构。

对外开放口岸验收,是指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对水运、航空、铁路、公路口岸开放运行准备工作组织的检查和确认。

临时开放,是指在国家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非开放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经批准允许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一定期限内出入境,以及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在一定期限内突破限制性条件出入境。

临时启用,是指位于已运行口岸开放范围内,但尚未通过验收、正式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经批准允许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出入境。

口岸运营单位,是指口岸(港口、码头、机场、车站)主体设施运行、经营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第三十一条 【条例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海南省商务厅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6月1日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中界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一线”和“二线”,而具体实施的区域就是口岸,即“一线”口岸(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2021年,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布局方案》的通知(署岸发字〔2021〕37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布局8个对外开放口岸和10个“二线口岸”,同时明确对外开放口岸的准入和退出按照国家现行口岸管理规定审批,“二线口岸”的准入和退出参照口岸管理规定执行,由海南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当前的《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于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内容包括总则、口岸的开放与关闭、口岸查验工作、口岸的集疏运、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法律责任等六章44条。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形成了不同于现有口岸的“二线口岸”这一新生事物,同时海关总署等部门针对口岸验收管理、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等方面于2017年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并且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口岸运行管理更侧重于跨境贸易便利化服务,旧《条例》已经无法满足当前和未来形势下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要求。因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新形势下,根据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准备工作任务清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亟需拟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以下简称新《条例》)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口岸规范管理、口岸服务优化、口岸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口岸协同开放的推进,以及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等提供立法保障。

二、起草过程

我厅多次组织在海口港口岸(“一线”秀英、马村港区;“二线”新海港、南港)、洋浦港(洋浦港区和神头港区)、三亚港口岸等地进行了数次调研,并召开了多场由海口海关、海南海事局、海口边检总站、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各市县口岸办等共同参与的座谈会。此外,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二线口岸”建设和启动运行的实际需求,将我省“二线口岸”服务和管理作为重点,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和梳理有关内容。在此基础上,赴上海、浙江、深圳等地学习借鉴发达地区口岸服务条例的立法经验,参考《上海口岸服务条例》《浙江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办法》《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等地区的口岸管理相关法规,形成了目前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和服务条例(暂行)》草案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立法特点

新《条例》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布局方案》《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二线口岸”运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借鉴上海、浙江、云南等地区口岸立法的经验,重点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贸易自由便利的目标,创设并优化口岸管理规范,优化口岸服务,推进全省口岸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协同开放。

新《条例》分为总则、口岸规划、对外开放口岸管理、“二线口岸”管理、口岸运行保障、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和附则,共7章32条。对比旧《条例》,新《条例》主要的变化:一是根据新出台的口岸验收管理、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等方面法规重新规范口岸开放管理相关程序;二是新增“二线口岸”运行管理内容;三是删除口岸查验工作章节,重点突出口岸运行保障和口岸通关服务优化。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阐明立法目的是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建设的新形势,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明确《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及其定义;《条例》明确了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口岸主管部门,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管理等口岸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职责。

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口岸规划编制工作,明确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编制本地区口岸发展规划,做好口岸发展规划衔接。

第三章是关于对外开放口岸管理,确定口岸开放、口岸建设、口岸验收、口岸临时开放、口岸临时启用等口岸管理相关程序及规定。

第四章是关于“二线口岸”管理,制定“二线口岸”准入、建设、验收、临时启用等“二线口岸”管理相关程序及规定,填补了“二线口岸”准入、验收、临时启用程序在法律、法规上的空白。一是明确“二线口岸”的准入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细则;二是明确在已获批“二线口岸”内新增作业区或新增码头泊位以及口岸作为“二线口岸”临时启用,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明确新获批“二线口岸”的验收由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已获批“二线口岸”内新增作业区、新增码头泊位或新建航站楼的验收,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是关于口岸运行保障,明确机制保障、资金保障、数据保障、口岸安全管理、口岸综合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是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出通关流程优化、口岸信息化建设、口岸区域合作、规范口岸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章为附则,主要内容是对口岸查验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口岸运营单位进行名词解释以及规定实施日期。

四、下一步工作建议

按照相关程序将《条例》立项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立法项目论证报告及有关参考材料报司法厅和人大。